2013年04月16日

桑普:中共枉法炮製藏人自焚罪責【轉】

台灣懸鉤子:這一篇是我不小心Google出來的。評論人桑普似乎是香港人,整篇充滿了清晰而明確的法律意識。這正是所有評論目前西藏情勢的人一律非常欠缺的,包括我在內。因此我沒有經過作者同意,就全文轉貼在此了。


中共枉法炮製藏人自焚罪責
/桑普(政治評論人)
/2012年12月18日
/觀察勞改基金會(連結

中共政權再度露出踐踏法治的醜惡面目。針對藏人地區接連發生自焚慘劇,最高法院、最高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《依法辦理藏區自焚案件的意見》,宣稱要以「故意殺人罪」追究「組織、策劃、煽動、脅迫、引誘、教唆、幫助」他人自焚者,而且自焚案中的自焚者不同於一般厭世自殺者,「普遍具有分裂國家的動機」,「褻瀆了廣大信教群眾對藏傳佛教的信仰」,「且對公共安全、社會秩序造成危害」,因此自焚行為本身也是犯罪行為,應當「根據其主觀惡性大小、行為危害程度等具體情形區別對待,對情節嚴重,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或者具有重要危險的,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」。《意見》又認為:自焚行為是「境內外敵對勢力相互勾連,有預謀有組織策劃,煽動分裂國家,破壞民族團結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重大惡性案件,嚴重影響了目前藏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大局」,應當視為「打擊重點」予以嚴懲。四川公安宣稱:近日「成功偵破」由「達賴集團」組織策劃的教唆脅迫自焚案,拘捕羅讓貢求與羅讓才讓,因為他們在3年內曾先後「煽動、教唆、脅迫」8人自焚,並導致3人死亡云云。

乍看之下,有人誤以為中共開始「回歸法治軌道」處理藏人自焚慘案,實則剛好相反。中共只不過是披起法律的外衣,盡情踐踏法治。只要稍懂刑事法律基本原理原則,都可以循著下列四條思路,輕鬆拆破中共的偽善與狡詐,運用正確的法治理念,理性反駁中共的謊言和騙術。

一、罪刑法定原則:簡而言之,法無明文,不成犯罪,早已規定在刑法第3條。「法」者,按照目前中國憲法,全國人大或常委會依法通過的法律。「明文」者,明確的法律規定,輔以合理和專業條文解釋。那麼,以「故意殺人罪」追究組織、策劃、煽動、引誘、教唆、幫助他人自焚的行為,是否恰當?不!

(一)「故意殺人」是指故意殺害他人。一人的行為單純激起了他人自殺的願望,提昇了他人自殺的風險,並不當然構成故意殺人罪。即使自焚者真的聽取別人組織、策劃、煽動自焚,但如果最後也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決定自焚,那麼自焚行為應歸責於自焚者。例如:鄧小平囚禁江青,激發了江青動念自殺,但鄧小平對江青之死不負刑事責任。

(二)觀乎中國刑法明文規定,自殺不是犯罪,引誘、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也不是犯罪。有些國家把後者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,自然於法有據,用以制裁教唆和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,但中國刑法卻無此規定。鑒於法無明文不為罪的「罪刑法定原則」,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不成立犯罪,絕不能跳躍地轉化為「故意殺人罪」來定罪判刑。司法解釋、紅頭文件均非法律,自不待言。即使現在修法,也不能溯及既往而生效,不能用來追究過去的行為。

(三)在目前中國刑法體系下,一人導致他人自殺而應論罪的情形,往往只侷限於「強暴、脅迫」他人自殺的情形,亦即行為人操縱了整個因果序列,讓自殺者唯有自殺才可獲得解脫。然而,中共由始至終講不出自焚的藏人如何被他人利用甚麼樣的方法「強暴、脅迫」,以致唯有選擇自殺,達成行為人殺人目的。中共的片面說詞只不過是:羅讓貢求與羅讓才讓兩人「利用其僧人身分和影響,常散佈自焚不違背教規教義、自焚者是英雄等言論,並聲稱自己有關係,能幫自焚者在境外得到宣傳、受人崇拜、提高自焚者及其家人的聲望」。然而,這些都不是「強暴、脅迫」的論據,充其量只不過是「引誘、教唆」而有待確證的論點而已。由此可見,中共公、檢、法毫無邏輯思維、一般常識和法律知識,不能實事求是,正是一群悍然違反刑法最基本的「罪刑法定原則」的「法盲」。

二、證據裁判原則:如果檢方無實質證據,依法在法院審判程序中,確證被告人從事犯罪行為,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。然而《意見》卻只粗糙地指出:自焚者應按照具體情形,分別論以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」、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罪」、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」等罪名。

但是證據何在?事實如何?犯罪構成要件為何?如何構成違法?如何偵查和審判?這些論述都完全欠缺。中共官方所公佈的資料不但沒有這方面的法律論述,反而顧左右而言他,大打抹黑渲染和混淆焦點的戰術,提出一些跟是否構成上述罪名完全無關的論點,例如:「經查明,2009年2月阿壩縣格爾登寺僧人扎白自焚後,羅讓貢求接受境外達賴集團藏獨組織新聞聯絡小組骨幹奪安、三木旦等人的指令,收集自焚人員信息傳遞至境外」;「自焚事件發生前,羅讓貢求、羅讓才讓都記錄自焚者個人、家庭信息和拍照,並當面保證只要自焚,就一定把信息傳到印度。事後馬上通過手機等工具,將自焚者照片、現場情况和家庭等相關信息提供給境外藏獨組織。」然而,這些指控的證據何在?這樣的所謂事實又犯下了甚麼罪行?跟上述罪名又有甚麼的關係?這正是中共下屬公、檢、法部門思維混亂、欲蓋彌彰的地方。

根據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,故意犯罪行為只涉及客觀行為和行為時的主觀故意(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認知與意圖,這一點相當關鍵和必要),不涉及行為前和行為後的事實,也不涉及行為的動機(例如煽動分裂國家、破壞民族團結、褻瀆佛教傳統等)。這些指控和說詞都跟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」(刑法第114、115條)、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、交通秩序罪」(刑法第291條)、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」(刑法第130條)等罪的構成要件毫無關係,當然更不是證明被告人觸犯這些罪名的證據。如有確鑿證據,控方應拿出證據在法庭上跟辯方依法公開辯論,「必須以事實為根據,以法律為準繩」(刑事訴訟法第6條),再由法院判決,而不可超脫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,想當然地用「直覺」和「渲染」等手法,認定自焚行為必然觸犯上述罪名。由此可見,中國公、檢、法的專業程度跟法治國家的標準相較,尚有萬里之遙。

三、無罪推定原則: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,一律由檢察院審查決定(刑事訴訟法第136條)。只有當檢察院決定起訴,才會向法院提起公訴(同法第141條),再由法院決定開庭審判(同法第150條)。未經法院依法判決,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(同法第12條)。這正是「無罪推定原則」的法律宣示。從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可知,中國司法機關至少必須嚴格遵循上述程序,才可宣告被告人有罪,否則就是枉法瀆職。放眼事實,自今年8月中旬四川省公安把羅讓貢求和羅讓才讓分別「緝拿歸案」後,尚未由法院作出終審判決,本應被「推定無罪」,或者說「不得確定有罪」。

然而,最高法院、最高檢察院和公安部竟然在終審判決前,聯合發布《依法辦理藏區自焚案件的意見》,宣稱「近期在藏區發生的自焚案件是境內外敵對勢力相互勾連,有預謀有組織策劃,煽動分裂國家,破壞民族團結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重大惡性案件,嚴重影響了當前藏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大局。自焚案件中的自焚者不同於一般的厭世自殺者,普遍具有分裂國家的動機,並且對公共安全、社會秩序造成危害,其自焚行為屬於違法犯罪活動」,顯然是「未審先判」,為尚未偵查完畢、尚未審理判決、尚未依法終審的一系列自焚案件「定性」,甚至全部歸結為「境內外敵對勢力相互勾連」所致,但又說不清誰人如何指揮誰人自焚。

公、檢、法如此高調地針對依法「不得確定有罪」的所有自焚者,在審判程序外公開定性為「違法犯罪活動」,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「無罪推定原則」,未審先判,公然違法。更離譜的是,所謂「自焚者普遍具有分裂國家的動機」這種說法,簡直匪夷所思。按照中共的思維邏輯,「意圖分裂國家」的自焚者連自己的生命也不要,逝世後天地間也就少了一個「意圖分裂國家」的人,這樣對中共暴政來說不是更好嗎?為甚麼中共竟然會這麼緊張和害怕,聲言不准敵對勢力自我消滅?還要說這些人意圖分裂國家而要刑事制裁他們?這套道理說得通嗎?老子有謂:「民不畏死,奈何以死懼之?」這是一道中共暴政集團永遠無法回答的難題。退萬步而言,如果說自焚者可以通過自焚來誘使他人「分裂國家」,那麼這種因果關係是如何被建構出來的?為何有人單純看到別人自殺,就會忽發奇想,部署革命,推翻中共,分裂國家?有問題的,究竟是自殺者,抑或是革命者,又抑或是中共本身?

四、司法獨立原則: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,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,不受「行政機關、社會團體和個人」的干涉(刑事訴訟法第5條、憲法第126、131條)。由始至終,這些法律條文的實際意義相當有限,因為中國共產黨及其各級政法委都不是「行政機關、社會團體或個人」,沒有登記註冊,沒有掛牌辦公,而是一直恣意干預法院審判,以及干預檢察院檢察的「幕後黑手」和「至尊霸王」。

因此,在中共一黨專政的「黨天下」體制下,「司法獨立原則」完全徒具虛名。

更妙的是,法院不僅不獨立審判,更加未審先判;檢察院不僅不獨立檢察,更加未調先檢。公、檢、法竟然聯合發布《依法辦理藏區自焚案件的意見》,絕非單純解釋刑法條文,更加公告「近期在藏區發生的自焚案件是境內外敵對勢力相互勾連,有預謀有組織策劃,煽動分裂國家,破壞民族團結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重大惡性案件」。這種說法已經完全超脫法律解釋的範疇,逕行認定事實和作出法律定性。這不是單純由法院或檢察院獨自進行,而是由公、檢、法的全國最高機關「聯合」為之。如果把這種手法拿來跟薄熙來主政重慶時期「公、檢、法聯合辦案」的荒謬模式相較,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,實已「進化」到「公、檢、法聯合共謀未審先判」的「化境」,把共產黨政法委隻手遮天的強暴醜態公然展露在世人面前,恬不知恥,足見薄熙來和當今中共執政高層針對法律的思維模式,本質雷同,無大差別。在這種思維模式下,自公安逮到自焚者的那一刻開始,一切偵查、檢察、補充偵查、審查起訴、審判、質證、上訴等程序都是完全多餘的。

原因無他,有了公、檢、法最高機關所聯合發布的《意見》,自焚者的終審判決書早就已經寫好,毫無商榷餘地,還能有檢察獨立、審判獨立嗎?《意見》也就成為了中共制裁藏區自焚者的「成文化」工具,也是再度否定「司法獨立」的鐵證。

筆者花了這麼大的篇幅談論刑事法律的四個基本原則,以及《意見》如何逐一違背這些基本原則,或許有人會認為筆者對中共要求過苛。然而,這些都是普世文明社會共同信守的最基本法律原則,絕非過度要求。又或許有人從漢、藏之間歷史、民族、文化、宗教衝突的角度來分析《意見》的意義和定位,雖有其道理,惜未中肯綮。真正的關鍵還是在於:如果沒有過於沉重的壓迫,藏人根本不會選擇自焚。中國共產黨不但不肯面對現實,痛改前非,反而變本加厲,無情地支配公、檢、法最高機關,大言不慚,公然違反上述四大刑事法律根本原則,以及中國法律的明文規定,侵害人權,踐踏公義。這不只是對藏人的犯罪,更是對全體人類的犯罪,國際社會和中國公民絕不可等閒視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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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osted by rosaceae at 21:09│Comments(0)報導與評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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